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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海南一企业起名打“擦边球”?法官提醒:注册企业名称不得“蹭用”他人字号

时间:2026-01-05 16:25 阅读:3002

很多经营者在企业创立时为了给企业起个好名字煞费苦心,既想名称贴合企业的经营业务和发展战略,又想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企业名称凝聚了经营者对公司的美好期望,但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在先的字号相同,则可能被认定为“企业名称相同”,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近日,海口中院审结一起因“企业名称相同”引发的行政争议案,让我们跟随案例一探究竟。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18日,文昌椰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椰X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登记机关为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监局),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乳制品生产、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食品进出口等。国家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文昌椰X公司颁发“椰X”的商标注册证;海南省工商局于2013年12月向文昌椰X公司颁发注册商标“椰X”的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2024年5月15日, 海南椰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椰X公司)的发起股东在线向省市监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海南椰X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市场主体登记承诺书》《市场主体登记证照核发和归档记录表》等材料,申请设立“海南椰X食品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等。

  2024年10月,文昌椰X公司分别向海南“12345”热线、“海南信访”、省市监局领导信箱反映,“海南椰X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与“文昌椰X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高度近似,造成客户和公众误解,请求省市监局依法责令海南椰X公司停止使用该名称并予以变更。

  2024年11月27日,省市监局向海南椰X公司作出《行政决定书》,认为其市场主体名称中含有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字样,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当停止使用;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其市场主体名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同时,省市监局要求海南椰X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变更名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将依法把该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海南椰X公司不服省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驳回海南椰X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南椰X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口中院。

  海口中院经审理认为,文昌椰X公司登记成立于2002年9月,海南椰X公司登记成立于2024年5月,且两企业均在省市监局登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的相关规定,两公司企业名称仅行政区划不同,但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均相同,属于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企业名称相同”的范畴;且两企业无投资关系,故后注册企业即海南椰X公司申请注册登记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合理避让。文昌椰X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向省市监局投诉。省市监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两企业属于“企业名称相同”范畴,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遂作出行政决定,要求海南椰X公司停用企业名称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同时告知救济权利及期限。因此,案涉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主审法官介绍,该案系因“企业名称相同”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作为企业的代号,企业名称具有表明经营者或者提供商品来源的作用。企业名称的登记、变更具有一定的地域性,使用“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不利于双方的企业信誉,且极易引发民事纠纷。本案法院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对两企业“名称相同”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仅保护了先注册企业的合法权益,还有力遏制了同业竞争蹭用名称带来的混淆,同时警示广大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相同或相似企业名称应主动避让,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市场监管部门也应进一步优化企业登记注册系统,对于名称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更加审慎或做好释明工作,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

  法官提醒广大经营者,企业名称虽然对企业形象和品牌传播有一定影响,但并非决定企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海南自贸港已正式启动封关,未来会有更多的新企业在海南注册成立。广大经营者申请注册企业名称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故意打“擦边球”,损害其他企业合法权益,破坏良好的市场秩序。同时,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法条链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第十七条  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

  第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比对系统提示为企业名称相同:

  (一)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

  (二)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如:北京红光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红光(北京)酒业发展有限公司。

  (三)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字号、行业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或者组织形式不同。如:北京红光酒业有限公司与红光酒业有限公司;北京红光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红光酒厂。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第四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来源: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