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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进口奶粉”?亚硝酸盐炖煮排骨?守护“舌尖上的安全”!

时间:2025-10-14 11:23 阅读:2509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依法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人民法院责无旁贷

01

张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黑作坊生产、销售伪劣“进口奶粉”

张某、杨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厂房,采购固体饮料、麦芽糊精、乳粉等原料,自行混合搅拌后,灌装标注为某“进口品牌”的包装桶内,冒充合格进口奶粉,通过某电商平台销售。后经检验,其产品蛋白质、脂肪等含量不符合食品相关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张某、杨某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02

侯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滥用亚硝酸盐炖煮排骨

某餐饮经营者侯某,在为其供餐的学校炖煮排骨过程中,违规超量使用亚硝酸盐,导致食用该排骨的50余名小学生相继出现呕吐、头疼、腹痛等症状,其中一名学生因食物中毒致脑神经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二级。经检测,食品中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严惩,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03

吴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非法使用工业火碱等泡发干鱿鱼、干猪皮

吴某、张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租用场所作为生产作坊,使用严禁用于食品加工的氢氧化钠(工业火碱)、硫酸铝铵(明矾)等化学物质对干鱿鱼、干猪皮进行泡发,并将上述有毒、有害食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数十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张某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高额罚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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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洛阳中院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