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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门店违法经营,该罚谁?

时间:2020-09-09 16:30

案情


案例一:A连锁公司B门店销售的铁锌钙片等3种保健食品虚假标注他人保健食品批准文号。A连锁公司和B门店均具备保健食品经营资格,B门店是A连锁公司的直营店,标的物由A连锁公司配送。监管部门对A连锁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二:C连锁公司D门店销售的维他片等9种保健食品由具备合法资质的E公司生产,但是未经注册。D门店是C连锁公司的加盟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标的物系D门店自主从E公司购进,C连锁公司对此不知情。监管部门对D门店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三:F连锁公司G门店销售的降脂胶囊为劣药。G门店系F连锁公司的加盟店,现金结算货款。该标的物由F连锁公司购进,加价配送给G门店。监管部门对F连锁公司和G门店分别立案,均给予处罚。


案例四:H连锁公司的L门店擅自从非法渠道购进多种药品,销售给M、N等连锁门店,H连锁公司对此不知情。监管部门对L、M、N店等连锁门店分别立案处罚。 


分歧


同样是连锁门店从事违法活动,被处罚对象却并不相同。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如何认定违法主体,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连锁公司和连锁门店分别取得《营业执照》等资质,均属于行政相对人,均可以作为处罚对象。


第二种观点认为,各连锁门店是具体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当以连锁门店作为处罚对象。
第三种观点认为,连锁门店是连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只能以连锁公司作为处罚对象。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连锁公司及连锁门店均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资格,谁是违法行为的主体,谁就是处罚的对象。


评析


要准确认定连锁经营的违法主体和处罚对象,正确处理有关连锁经营的违法案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首先,要准确认定连锁门店的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从法律性质上讲,连锁门店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由此可见,虽然连锁门店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不妨碍其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其次,连锁门店通常可以分为直营店和加盟店。直营店由连锁公司直接投资设立,资产和人员等归连锁公司所有和管理,由公司直接运营、集中控制。加盟店通常是交纳一定的加盟费用或者承担约定的义务,以取得连锁企业的商号和规定区域的经销权。加盟店的显著特点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连锁公司向直营店配送产品,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构成销售。而连锁公司向加盟店配送产品,加盟店支付款项购买,产品所有权发生转移,构成销售。 第三,谁是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谁就是行政处罚的对象,这是确定行政处罚对象的基本原则。如果连锁门店独立实施违法行为,那么被处罚对象是该连锁门店。如果连锁公司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对象则是该连锁公司。如果连锁公司与直营店共同实施,两者构成一个违法行为,应当以连锁公司作为处罚对象。如果连锁公司与加盟店分别形成独立的违法行为,则连锁公司、加盟店均是处罚对象。


在案例一中,A连锁公司与B门店之间是内部配送关系,不构成销售。B门店向消费者销售标的物属于连锁公司违法行为的延续,违法主体是A连锁公司,处罚对象应当是A连锁公司。


在案例二中,D门店系C连锁公司的加盟店,该案标的物并非由C连锁公司配送,系D门店自主购进并销售。D门店属于“其他组织”,该案的违法主体和处罚对象应当为D门店。


在案例三中,G门店为F连锁公司的加盟店,劣药降脂胶囊系G门店向F连锁公司支付货款购买,产品所有权发生转移。同时,G门店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单独完成一个完整的销售行为。F连锁公司与G门店均为违法主体,应分别立案处罚。


在案例四中,L、M、N门店是否为直营或者加盟店,与作为被处罚对象无关。鉴于L和M、N门店各自独立实施了违法行为,分别是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均应作为被处罚对象给予处罚。


来源:中国医药报  郭洪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