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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清单(2020版)

时间:2020-06-16 15:32

一、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方面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额的10%以上,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应出资额的10%以上,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但能证明无违法故意,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违法情节轻微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违法情节轻微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违法情节轻微的;

(七)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广告监管方面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广告使用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但引证内容具备合法、有效证明,且真实、准确、完整,未造成消费者误解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均未标明,但当事人具备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的;

(十)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广告用语用字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违法情节轻微的;

(十一)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广告中单独使用汉语拼音,违法情节轻微的。

三、市场规范监管方面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并大幅度提高价格,但有初次违法或经营者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极小、主动消除后果等从轻情节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为去库存、降损耗开展促销活动中使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误导消费者,但未达成交易,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竞得拍卖标的也未造成其他竞买人等损害或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违法行为较轻且未损害委托人或竞买人利益,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质量监管方面

(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规范,2.标注模糊、不清晰,3.产品未销售,及时改正的;

(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且产品未销售的;

(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已按设计进行制造活动,但尚未制造成品的;

(二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不超过90天,未造成事故或严重后果、重大影响,属初次违法且能够主动接受调查,并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未造成事故或严重后果、重大影响,属初次违法且能够主动接受调查,并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但未继续使用该特种设备,未造成事故或严重后果、重大影响,属初次违法且能够主动接受调查,并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企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出售的;

(二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初次违法销售或过失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二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初次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的;

(二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及标志编号,属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二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属初次违法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二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初次违法,或过失违法的;

(二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且主动将被动用、调换、转移、物品追回恢复原状的。

五、计量监管方面

(三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或者初次违法的;

(三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或者初次违法的;

(三十二)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拒不提供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经营规模较小且涉及金额小或者违法经营时间较短的;

(三十三)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未按规定设置公平称,属首次被处罚的;

(三十四)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首次违法,未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十五)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或者初次违法的。

六、认证认可监管方面

(三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认证机构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1人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3.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较少的;

(三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未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2.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七、标准化监管方面

(三十八)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列入《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或者初次违法的。

八、食品监管方面

(三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初次违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初次违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初次违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九、药品监管方面

(四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十、医疗器械监管方面

(四十三)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四十四)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医疗器械贮存场所和条件不合规定或未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五)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没有按照要求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十一、化妆品监管方面

(四十六)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十二、知识产权监管方面

(四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构成犯罪且违法行为轻微,经调解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履行的;

(四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四)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构成犯罪且违法行为轻微,经调解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履行的;

(四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查处前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违法行为轻微,能主动改正的;

(五十一)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不按要求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